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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范导游行业的重要准则?,1999年1 发布时间:2025-08-10 16:02 来源: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63 号

现发布《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总 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为确立导游行为准则,维护游客与导游双方的正当权益,推动旅游业的良性发展,特此颁布本法规。

本条例定义的导游人员,系指依据本法规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受旅行社派遣,向旅游者提供指引、解说以及相关旅游服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持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且具备导游所需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国公民,有资格报考导游资格考试;通过考试者,将由国务院旅游局或其委托的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局颁发导游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获得导游资格证的人员,需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导游服务公司进行登记,之后才能持有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登记的证明文件,向省级、自治区级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以获取导游证。

具备特定语言技能的个人,即便尚未获得导游资格证书全国导游证报名入口,若旅行社需临时聘请其担任导游,则旅行社应向相应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以获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导游证报名入口,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游管理部门必须在接到导游证申请后,在15天之内发放导游证;若发现申请情况符合本条例第五条所述不予颁发导游证的情形,则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我国对导游人员实施了分级评定机制。导游人员的评定标准和具体评定方式,均由国务院负责旅游管理的部门负责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起步网校,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使用时限为三年。若持有者欲在期限结束后继续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在证书到期前三个月内向相应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旅游管理部门提出换发导游证的申请。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严禁擅自承接或以其他途径直接从事导游工作,不得开展导游服务。

第十条规定,导游在执行导游任务的过程中,其个人尊严理应得到应有的尊重,且其人身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不得遭受任何形式的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利拒绝那些对其人格尊严构成侮辱或违背其职业道德的不当请求。

导游在进行导游工作时,必须主动捍卫国家的利益和民族的荣誉,严禁出现任何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论或行为。

导游在执行导游任务时,必须恪守职业规范,保持服饰得体,待人接物礼貌周到,同时要充分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习俗以及日常生活习惯。

导游在进行导览工作时,需向游客阐述旅游目的地的历史文化和自然环境,阐释当地的风俗习惯和传统;然而,绝不应迎合少数游客的低俗品味,在讲解和介绍过程中加入粗俗不堪的内容。

导游人员必须依照旅行社所制定的接待方案,周密规划游客的行程和观光活动,严禁自行增设、删减旅游项目,亦不得随意中断导游服务。

在导游带领游客进行旅行和观光时,若遇到可能威胁游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在获得多数游客的赞同后,导游有权对接待计划作出调整或改变,同时必须迅速向旅行社进行汇报。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带领游客进行旅行和游览时,需对可能对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并给予清晰的警示,同时需遵照旅行社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危害的发生。

导游在执行导游任务时,严禁向游客推销商品或购买游客物品,亦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游客索取小费。

第十六条规定,导游在执行导游任务时,严禁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诱导游客进行消费,亦不得与商家勾结,共同对游客进行欺诈或威胁消费行为。

第十七条规定明确,旅游者若发现导游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他们可以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八条规定,若未经导游证许可从事导游工作,旅游管理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公开通报,同时处以1000元至3万元不等的罚款;若存在违法所得,还将一并没收。

导游人员若未获旅行社授权,擅自承接或通过其他途径直接从事导游工作,组织导游活动,旅游管理部门将责令其纠正错误,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不等的罚款;若存在非法所得,还将没收其违法所得;若情节特别严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旅游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导游资格证,并对外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导游在执行导游任务过程中,若出现言论或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民族尊严,旅游管理部门将责令其改正;若情节恶劣,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旅游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导游资格证并对外公布;同时,对涉事导游所属的旅行社进行警告,并可能要求其停业整顿。

导游在进行导游服务时若未携带导游证,旅游管理部门将要求其立即整改;若坚持不改,将面临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导游人员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旅游行政部门将责成其进行改正,并暂时扣留其导游证3至6个月;若情节较为严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部门将有权吊销其导游证,并对外进行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导游在执行导游任务时,若向游客推销商品或购买游客物品,或明示或暗示索要小费,旅游管理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不等的罚款;若存在违法所得,将一并没收;若情节恶劣,省级、自治区级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旅游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导游证并公开通报;同时,对该导游人员所属的旅行社也将给予警告,严重者甚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导游在执行导游任务时,若采取欺诈手段诱导游客消费,或与商家勾结对游客进行胁迫消费,旅游管理部门将责令其改正错误,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不等的罚款;若存在非法所得,将一并没收;若情节恶劣,省级、自治区级或直辖市政府的旅游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导游资格证并公开通报;同时,派遣该导游的旅行社也将受到警告,严重者甚至可能被责令停业整顿;若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规定,若旅游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疏于职守、越权行事、徇私舞弊,若其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其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则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规范,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相应制定。

自1999年10月1日起,本条例正式生效。与此同时,国务院于1987年11月14日批准,国家旅游局于1987年12月1日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亦将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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