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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12-22 15:05 来源:网络

(2023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院、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兼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初审、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职业资格考试网,应该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该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施行工作应该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

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施行。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明晰专门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主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省级或则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当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负责考试组织施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该严格遵循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考条件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出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补选权和被补选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养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

(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中学法学类专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中学非法学类专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中学非法学类专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七年。

第十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考出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民事处罚的;

(二)曾被解雇公职或则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给与二年内不得报考出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时限未满或则被给与终生不得报考出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因其他情形被给与终生严禁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早已代办报考手续的,报考无效;早已出席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章考试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办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推行全省统一命题。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初公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办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份,综合考查应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应该具有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

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出席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本年度和下一个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四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推行纸笔考试或则计算机化考试。

第十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推行全省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

第五章违纪处理

第十六条应试人员有违背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与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初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考出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与终生不得报考出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职业资格考试网,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有违背工作纪律行为的,应该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与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六章资格授予和管理

第十八条出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根据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以误导、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消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有违背宪法和法律、妨害司法公平、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司法部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对其给与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做出相应处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在司法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学籍(考籍)或则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中学法学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结业生,或则高等中学非法学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结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考出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施行,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坚苦偏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应试人员,在报考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适当放宽,对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推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二十四条台湾非常行政区、澳门非常行政区永久性市民中的中国公民和香港地区市民出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出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则,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其他新政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后,在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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