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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发布时间:2023-11-25 22:04 来源:网络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大会审议通过2008年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大会决定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作如下更改:

一、将文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十八条中的“应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有效届满之近日30日内”。

三、第十九条中的“应当在有效届满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有效届满之近日30日内”。

四、第二十二条更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述规定给以处理:(一)违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勒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金。(二)违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该办法按照本决定更改后重新公布。

附: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

(1997年2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按照2008年1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强化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确切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建立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于本市组织机构在全省范围内惟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示。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示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申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施行本办法。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述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界定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于组织机构代码标示。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施行监督检测。

(五)构建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施行对组织机构代码标示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施行监督检测,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实行应用。

市、县级市有关部门应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市代码应用部门应按下述规定施行对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的动态维护:

(一)核查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组织机构所递交的代码证书与核查要求不符的,应到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代码证书初审修正后,方可申领相关业务。

组织机构的核准登记或批准组建的主管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销后,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组织机构应该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办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条组织机构办理代码及代码证书须按下述规定申领:

(一)出示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组建的有效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筹建的文件或批准证书,并递交打印件。

(二)填写《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办单位递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10日内颁授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授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应颁授法人代码证书,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应颁授非法人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依照工作的须要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颁授代码证书若干副本。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书代办下述事项:

(一)社联验车、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检。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刻制私章、申领汽车车牌、车辆年审。

(六)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生产(制造)修理许可证办理、商品条形码注册。

(七)汽车征费、车辆清册。

(八)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九)申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十)开办、变更、年检、注销交行账户,申办各种按揭业务,申办和验车按揭证。

(十一)申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指南、全员协议制手续。

(十二)代办保险。

(十三)其它事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它事项的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则证书等到原颁授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应收回原代码证书,并在申办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颁授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组织机构依法中止的,应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代码证书的注销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注销的代码证书应定期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代码标示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丢失或损坏的,应该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申明作废,并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推行验车制度。组织机构结婚或验证后期满1年的,应该在有效届满之近日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书上加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验车名章。

第十九条代码证书自颁授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该在有效届满之近日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测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冒充、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强制检验,检验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执法护照。

第二十二条违背本办法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述规定给以处理:

(一)违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勒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金。

(二)违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被处罚者应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清罚金,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金数额的3%加收处罚金。

第二十四条挖苦、谩骂、妨碍、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该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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